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何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街**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何某甲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眉山市彭山区方向往东坡区方向行驶,13时25分许,当其行驶至245国道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太和中队外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川******二轮电动车相撞后,二车再与徐某某驾驶的川******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致周某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何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周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周某某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及胸部复合型损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被恰好路过的交警挡获,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徐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琳
检察官助理:李磊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5114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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