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温州市洞头区**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雨刮器及车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CSB****轻型厢式货车由温州市龙湾区往洞头区方向行驶,车辆途经330国道洞头段灵昆街道37KM+800M路段时,因遇视线差未减速行驶、未尽注意义务等原因,与正在横穿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经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与李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归案经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授权委托书、出生医学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赔偿凭证、行驶证、车辆查询结果单等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凯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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