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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号。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 2020年5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时1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苏G7****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下行线(北京--上海)954公里+345米处时,先后与前方由徐某某驾驶的鲁Q2****(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王某某驾驶的鲁HP****重型厢式货车后部发生碰撞,并致鲁HP****重型厢式货车前移与由李某某驾驶的苏K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苏G7****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被害人殷某某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殷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被害人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请求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近亲属已向被告人何某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证、交通事故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死因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娟

检察官助理:谷秀秀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号;联系方式:18168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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