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西咸新区泾河新城**街办**大街北口**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陕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李村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唐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救护车到来后将唐某某送往泾阳县医院救治。2019年10月26日18时许,唐某某因伤情过重,经泾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何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靖
检察官助理:常磊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补充证据贰页,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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