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18时30分,被告人何某甲驾驶鄂L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县**镇**加油站往**镇方向行驶,行至本县**镇**大楼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邹某某(女,殁年61岁)撞倒,造成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邹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收条等书证;3.证人何某乙、黄某某的证言;4. 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5.崇阳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燕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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