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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高某某等4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廊坊市人,住廊坊市**县**街**小区**号楼**门**号。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高某某、何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6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高某某、何某乙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宝坻区史各庄镇尚庄村北侧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将施工车辆及油桶内的900余升负10号柴油盗走。后又窜至宝坻区新开口镇宝武路潮白河大桥东南侧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将一挖沟机内的300余升负10号柴油盗走。被盗柴油共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

被告人卢某某在明知该柴油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所驾车辆、所用手机及作案工具已扣押;何某甲、高某某、何某乙家属各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何某乙、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高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某甲、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高某某、何某乙、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高某某、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乙、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何某甲、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被告人高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立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慧

检察官助理:许栋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高某某、何某乙、卢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量刑建议16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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