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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陈某某滥伐林木案)_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66********,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鹤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6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湖北省鹤峰县**镇**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鹤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2月8日退回鹤峰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鹤峰县森林公安局于同年5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1月13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8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鹤峰县**镇**村村民刘某甲持林权证在**林业管理站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证载明:采伐地点**村八组183小班(小地名“****”),采伐树种杉木,采伐数量30株,采伐蓄积5.79立方米,采伐期限2019年3月*日至2019年*月*日。

2019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商议购买刘某甲山林中的林木做木材生意,陈某某随即与刘某甲商定,由陈某某支付1000元押金后便可上山砍树。次日,何某甲、陈某某开始雇请田某某上山砍树,何某甲及其雇请的覃某某、冯某某夫妇等人负责制裁、掀树、运输。期间,刘某甲因价格等问题与何某甲、陈某某发生纠纷,**林业管理站发现后,制止了何某甲、陈某某继续采伐林木。经鹤峰县林业核查规划设计队核查,采伐现场采伐杉木67株、马尾松17株,活立木蓄积共计18.307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自动投案;8.6829立方米元木和两把油锯已被鹤峰县森林公安局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清单及情况说明、收材码单、付款凭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田某某、何某乙等9人的证言;3.鹤峰县林业核查规划设计队**镇**村八组采伐林木现场林业专项核查意见等鉴定意见;4.鹤峰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聪   

检察官助理:郑浩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鹤峰县**镇**村六组,联系电话1351715****;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鹤峰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227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视频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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