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何某甲,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2219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田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田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陆某某、黄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某日,被告人何某甲、陆某某等人商量合伙在田某城区经营**店,由陆某某负责承租门面及以其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取店名为“**养生馆”。同月27日,何某甲、陆某某在田某区田州镇**路**巷承租门面,后由何某甲等人负责装修店面,装修完后招聘**进行正规按摩营业。被告人黄某某在前台负责接待客人和管理店内事务。正规按摩营业不久,何某甲、陆某某等人嫌正规按摩得钱太少,陆某某通过他人对附近几家**店进行打探,发现附近的**店都存在卖淫嫖娼行为后,**募女**(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牟利。何某甲负责管理卖淫女及收取嫖资分成,店内微信及支付宝收款均转入何某甲微信;陆某某负责看店;黄某某负责前台接待男性客人并介绍服务项目等。2020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对“**养生馆”例行检查时,查获在前台的黄某某以及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张某某、李某某和嫖客何某甲、文某某等人,依法传唤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何某乙、文某某操等人到田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询问,张某某、李某某、何某乙、文某某操如实陈述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同日,黄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13时许,陆某某主动到田州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月10日,何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租房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陆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陆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陆某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陆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黄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陆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主江涛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因病在右江矿务局医院第二病区治疗;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田某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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