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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蒋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街道**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街道**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3日8时许,道县**街道**组的被告人何某甲和何某乙、何某丙在**街道野鸡尾山平土建养鸡场,富塘社区9组的被告人蒋某甲和蒋加祥、蒋某乙等人认为何某甲越界挖到了自己的山,便责问何某甲为什么挖过了界限,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并互相殴打起来,致使双方均有人受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甲、蒋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蒋加祥、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5月13日,双方达成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到位。

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蒋某甲主动到道县公安局富塘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乙、何某丙、蒋某丙、何某丁、何某乙、蒋某丁、李某某、蒋某戊、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光辉

检察官助理:何诗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0746****(何某甲)、1387474****(蒋某甲)。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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