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街**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苟某甲,曾用名苟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苟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告人苟某甲相约一起去电鱼,二人去至通江县小通江河涪阳镇龙骨头河段(小地名),轮流使用电鱼工具电鱼,电鱼途中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电子捕鱼器一套,渔获物0.7千克。根据通江县人民政府通告,捕鱼地点系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苟某甲二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何某甲、苟某甲各单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波
检察官助理:任怡霖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何某甲联系电话:1519663****,苟某甲联系电话18682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