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刑诉〔2020〕118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镇**村**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佛山市南海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镇**村**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佛山市南海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人8月20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卢某某(另案处理)与朋友在南海区**镇**酒吧消费后准备离开时,与被害人何某甲、谢某某因搭载女伴的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推拉。期间,何某甲从其小轿车尾箱处拿出一条伸缩棍追打何某乙和谢某某二人,罗某某从车尾箱处拿出一个灭火瓶,后灭火瓶掉在地上被卢某某捡起用于追打谢某某。罗某某用脚先后将何某乙和谢某某二人摔倒在地并用拳脚殴打对方,何某甲用伸缩棍击打何某乙、谢某某的腿部等身体部位。谢某某被打后跑离现场,何某乙被打倒在地。后何某甲、罗某某驾驶汽车逃离现场。同日14时许,何某甲、罗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民警在何某甲汽车上起获伸缩棍及灭火瓶等工具。
经鉴定,何某乙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谢某某四肢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伸缩棍等物证;2.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美仪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案扣押物品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