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6021995********,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甲,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89********,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6月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石某甲与何某乙(在逃)、石某乙(在逃)四人在昭阳区**街道**单元楼梯间,盗走蒋某某的丽人牌新能源电动车;当晚23时40分左右,到昭阳区**办事处**社区时又盗走夏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嘉邦牌三轮电动车;次日凌晨,在昭阳区**乡**村,盗走马某某的电动车时被群众发现,石某甲被群众当场抓获。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辆电动车价格合计人民币14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碧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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