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乡**村**咀**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98********,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进贤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谷滩新区**路**小区**区**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村**垅**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何某乙、刘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谭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何某甲与王某甲共谋通过微信实施诈骗,由王某甲出资购买作案工具手机等、租赁办公场所,并招募被告人廖某某、时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员,何某甲与业务员具体参与实施诈骗,并与王某甲在业务员提成后五五分成。
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乙、刘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时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员,通过微信微商群寻找微商作为诈骗对象,冒充蜂蜜卖家(以下简称“上家”)让被害人帮忙发布销售蜂蜜的信息。随后被告人何某甲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为好友,冒充购买蜂蜜的买家(以下简称“下家”)向被害人求购蜂蜜。被害人将该需求告知“上家”后,“上家”虚构被害人可以赚取每瓶70元人民币差价但必须支付定金才能发货的事实,诱骗被害人出资为“下家”买蜂蜜垫付定金。何某甲与冒充“上家”的业务员采用上述方式先后共诈骗17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20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9450元。事后,王某甲让何某甲向李某甲邮寄了10瓶蜂蜜。
2.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何某乙伙同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950元。
3.2019年9月9日,被告人何某乙伙同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450元。事后,因张某某声称报警,何某乙等人向张某某邮寄了2瓶蜂蜜。
4.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何某乙伙同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3200元。
5.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何某乙伙同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翁某某人民币3500元。
6.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某乙伙同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3800元。
7.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500元。
8.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7500元。
9.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5400元。
10.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甘某某人民币4000元。
11.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4724元。事后,周某某误以为谭某某报警,遂让何某甲邮寄17瓶蜂蜜给谭某某。
12.2019年9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4000元。
13.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6000元。
14.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2000元。
15.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000元。
16.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2400元。
17.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时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6225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刘某某、周某某、廖某某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时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7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七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乙、刘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何某乙、刘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何某乙、刘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他们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乙、刘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他们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婧
检察官助理:李金峰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现均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西省进贤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市谷滩新区**路**小区**区**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九百八十九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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