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846号
被告单位***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北京市大兴区**街**号院**号楼**单元**,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务总经理,联系电话1812180****。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335508****。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生产经理,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因看守所暂缓收押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0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农民,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因看守所暂缓收押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来京探亲,与其丈夫李某乙等七人居住在李某乙工作的***项目部工地205宿舍。同年6月11日王某甲前往新发地市场购买肉菜。后新发地出现新冠疫情,同年6月14日王某甲经单位安排进行隔离。
隔离期间,王某甲仍居住在宿舍中,未按照疫情防控要求进行单独隔离。隔离期间王某甲还有到公共厕所如厕、到食堂买饭、到小卖铺购买生活用品、到大门取快递等外出行为;6月21日前后,王某甲出现头晕恶心等疑似****感染症状,但并未上报;6月25日、28日王某甲在未进行二次核酸检测、未按规定延长隔离期限的情况下,在工地宿舍打麻将。
被告人何某甲作为***项目工程分包方***建筑工程公司的现场生产经理,负责工地现场的建筑工人管理等全面工作,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工地人员的防控工作承担直接责任。何某甲在履职过程中,对包括王某甲在内的七名去过新发地市场人员均未按疫情防控要求落实隔离措施,隔离期间王某甲随意出入工地公共场所,施工工人继续施工作业。在相关部门到工地进行检查时,为隐瞒有关人员未按要求进行隔离的情况,何某甲安排隔离人员到集装箱假装隔离,应付检查。
同年6月30日凌晨王某甲被告知核酸检测呈阳性,同日下午确诊为****患者。王某甲确诊后,导致工地275名密切接触者接受隔离、工地停工的严重后果。同年7月31日工地复工,截至8月8日,所有隔离人员解除隔离,无人感染****。
被告单位***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作为***建筑工程公司在涉案工地的直接责任人,王某甲作为工地的居住人员,未严格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控制措施,引起传染病严重传播危险,被告单位***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建筑工程公司判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何泽华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在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861135****,保证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863169****;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916015****,保证人贺某某,联系电话15908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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