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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牟某某容留卖淫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748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253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高县**镇**村**号。2019年12月4日因容留卖淫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牟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253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高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牟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何某甲、牟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何某甲在宁波市海某某**路**号足浴店容留失足妇女王某某、李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四六分成。被告人牟某某明知被告人何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仍协助看店、收银。同年6月3日,被告人何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某分别向钱某某、杨某某各卖淫一次,容留李某某向黄某某卖淫一次,并通过微信收取三次嫖资人民币900元,后并查获。经计算,上述期间该足浴店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8100元。

2020年7月15,被告人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资料、微信截图、转账记录、租房协议、房租收条、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线索核查结果函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钱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牟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牟某某共同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牟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在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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