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现住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8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现住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8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欧某某、何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及何某丙(另案处理)四人在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枧下井口处盗窃废铁后,驾驶一辆蓝色某牌面包车将废铁运至鲁塘镇同祥村侍郎路一家无名废品店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查获,被盗的废铁重约0.871吨。另查明:
一、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何某甲、何某丙及何某乙三人在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枧下井口内以用自带的氧焊机将井口内的废弃矿车以及废弃轨道切割成铁片的方式盗窃废铁共计0.952吨;
二、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欧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及何某丙以相同的作案手法盗窃废铁约0.905吨;
三、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欧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及何某丙又以相同的手法盗窃废铁约1.857吨。
经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废铁总价约9634元。
被告人何某甲、欧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破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检查、指认等笔录;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欧某某、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证言:许某某等人证言;6、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欧某某、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欧某某、何某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欧某某、何某乙在共同实施的四起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欧某某具有坦白、盗窃数额较大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可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何某乙具有自首、盗窃数额较大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继春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欧某某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6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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