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五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91987********,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住新巴尔虎右旗**嘎查**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被告人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3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新巴尔虎右旗**嘎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91977********,达斡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住新巴尔虎右旗**嘎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91970********,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住新巴尔虎右旗**镇**嘎查**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丁,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91974********,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住新巴尔虎右旗**镇**嘎查**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727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住新巴尔虎右旗**嘎查**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68********,汉族,小学二年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住新巴尔虎右旗**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敬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金某某、陶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于2020年3月27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后重报。被告人何某甲、敬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金某某、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伙同白某某(在逃)、敬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金某某、陶某某多次在呼伦湖水域克鲁伦河河道内使用拉网捕鱼约24000余斤,并将捕获的游鱼销售给收鱼的商贩从中获利。经内蒙古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检测,查获拉网长度30米,宽度2 米,网目为1cm。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于2019年12月14日、2019年12月17日到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书证:抓获经过、称重照片、称重记录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敬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金某某、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网具检验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等;
6、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指认作案现场视频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涉案交通工具照片、被告人供述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敬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金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白某某(在逃)、敬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金某某、陶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止捕捞的呼伦湖克尔伦河道内利用拉网捕捞水产品共同分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系主犯。同时,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何某甲、敬某某、何某乙、金某某、陶某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陶某某还具有《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有立功表现。七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斯琴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敬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金某某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11页、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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