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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吴某某等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2015年4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2017年12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徐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于2019年5月2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徐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于2019年7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镇**路**号**号楼**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采矿犯罪事实

2017年间,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人员私自在江苏省新沂市北沟街道泰山路北400米处(赵某某鱼塘内)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并予以出售。其中,出售给被告人侯某某矿砂价值计人民币6.8万元,出售给何某乙(另行处理)矿砂价值计人民币1万元,出售给宋某某(另行处理)矿砂价值计人民币0.8万元。经新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上述非法采砂点属于禁采区。

综上,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非法采矿价值共计人民币8.6万元。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2017年间,被告人侯某某明知被告人何某甲向其出售的砂矿系非法开采,为牟利仍予以收购,付款共计人民币6.8万元。

3.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新沂市唐店街道八户村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丙(男,40岁,江苏省新沂市人)发生口角,后用板凳将何某丙头部打伤。当日,被害人何某丙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何某甲承担了相关医疗费用。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何某丙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何某甲同被害人何某丙达成刑事和解。

2019年5月28日、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唐店八户非法盗采点的情况说明、位置示意图、新沂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图、银行卡账户明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谅解书、和解协议等书证;2. 证人何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非法采矿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禁采区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非法采矿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吴某某、侯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 侦查卷宗7册,补充侦查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调查函》、《量刑建议书》各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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