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狗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71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大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70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华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60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村**组。2015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东湖街附近吃宵夜。至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吃完宵夜先行至龙湖村东湖街**巷**号“**家园”楼下,见被害人谢某甲坐在其摩托车上,即质问被害人谢某甲,被害人谢某甲与同在该处的被害人谢某乙、谢某丙对其解释是在该处等人,随后走到该处的被告人王某甲见状上前质问被害人一方并动手扇打了被害人谢某丙的脸部,双方引起推搡。之后被害人谢某乙逃跑,被告人何某甲即追赶,至**市场附近追上被害人谢某乙,后用拳头打了被害人谢某乙的手臂、腹部、头部,致被害人谢某乙蹲在地上,赶到该处的其他同案人(均身份不明)也上前对被害人谢某乙拳打脚踢。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呼喊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即与其他同案人(均身份不明)也赶到现场,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殴打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丙,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丙逃跑,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和其他同案人继续追赶,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还捡拾路边砖块往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丙逃跑的方向抛掷。上述过程中,致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丙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谢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同日晚上11时许,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丙在龙湖村**球场附近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随后,民警带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丙到现场收集证据后返回龙湖派出所的途中,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丙又发现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正在龙湖村**公寓一楼大厅,即向民警报告,民警又将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说明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户籍材料、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
2.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的陈述和辨认;
3.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
5.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借故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丹霞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1份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