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31196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郴州市安仁县**镇**巷,现住郴州市安仁县**镇**房**栋**单元**。因犯盗窃罪,1984年4月10日被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1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8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郴州市安仁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9日被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3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郴州市安仁县**镇**村**组**号,现住郴州市安仁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凡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何某甲、凡某某从郴州市安仁县至本县**镇,三被告人趁**镇当天赶集之机,在**镇**市场内寻找盗窃目标。后发现被害人谭某某斜挎一个装有钱包的塑料袋在赶集,被告人刘某某故意走在谭某某前面进行掩护,被告人凡某某趁机用刀片将谭某某的袋子割破,被告人何某甲遂将袋子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5400余元人民币、黑蓝色oppo手机1台及证件等物。事后,被告人何某甲分得2100余元,凡某某分得1700余元,刘某某分得1500余元及手机。
2020年7月10日,三被告人在郴州市安仁县**镇**大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三被告人将盗窃所得赃款及手机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凡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凡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甲、凡某某、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凡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刘某某有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凡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靖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凡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