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4********,壮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小组。2017年12月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侬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居民委员会**村**号附**号。2017年12月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侬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侬某某、何某乙(已判刑)在个旧市汽车客运站候车厅,采用“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邓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236910********)及密码后,取走银行卡内人民币1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甲、侬某某及同案犯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光碟十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海滨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侬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光盘十三张,《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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