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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余某某介绍卖淫)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403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6********,中专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组。

上述二名被告人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余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何某甲经事先商量分成后,介绍卖淫人员何某丙和廖某某、卖淫人员曾某某和曹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宾馆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获利200元。

202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介绍卖淫人员何某丙和赵某某、卖淫人员肖某某和李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宾馆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介绍卖淫人员何某丙和廖某某、卖淫人员曾某某和曹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获利2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介绍卖淫人员何某丙和赵某某、卖淫人员肖某某和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

3、证人何某丙、曾某某、肖某某、廖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分别由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余某某介绍后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何某丙、曾某某、肖某某、廖某某、曹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因卖淫嫖娼行为分别被行政处罚。

5、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与证人何某丙、曾某某相互转账和被告人余某某与证人赵某某的聊天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何某甲、余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余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余某某分别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磊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何某甲、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五份二十六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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