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江永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小区**幢**室(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甲曾因盗窃,于2013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赌博,于2013年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何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7日释放。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江永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街道**村委**村**号(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4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12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再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常州市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6月3日释放。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某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储庆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某和何某乙(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蒋某甲(已判决)、蒋某乙(在逃)在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尧塘镇,时分时合,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8325.8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参与3起,涉案价值48325.8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249.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18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和何某乙(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蒋某甲(已判决)到江苏华日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大力钳剪等手段,窃得该公司YJ0.6-3*120+2*70国标电缆线162米,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5640元。
2. 2019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和蒋某乙(在逃)到金坛朱林镇晨风集团西侧厂房,采用翻围墙、大力钳剪等手段,窃得该公司YJV0.6-3*25+2*16国标电缆线73.3米、YJV0.6-3*35+2*16国标电缆线37.5米,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436元。
3. 2019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何某某和蒋某乙(在逃)到金坛朱林镇晨风集团西侧厂房,采用翻围墙、大力钳剪等手段,窃得该公司YJV0.6-3*25+2*16国标电缆线73.3米、YJV0.6-3*35+2*16国标电缆线48.9米、YJV220.6-3*120+1*70国标电缆线6.5米,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249.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何某甲汽车1辆,现已发还给被告人何某甲。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朱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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