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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何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刑诉〔2020〕Z34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73********,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20年4月2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5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记海),男,199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600071999********,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队,因犯诈骗罪2018年12月3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20年4月2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2020年6月5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何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何某甲以和被害人何某丙有土地纠纷为由召集被告人何某某、何某丁、何某戊、符某甲、何某己(上述五人另案处理)到**村“养马坡”将何某丙种植的160株菠萝蜜树苗拔掉。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160株菠萝蜜树苗认定价格为5400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某被东方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某等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丙63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大田镇土地测量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微信转账截图、收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罗某某、符某乙、何某辛、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

4.同案人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符某某、何某己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何某甲、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某出于其他个人目的伙同他人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春火

                          书 记 员:沈海诛

                           2020115

附: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某现关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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