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乙,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0********,汉族,初中毕业,睢县**乡**村委原村委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因涉嫌犯有贪污罪于2016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贪污罪于2016年3月18日经商丘市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睢县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5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于2013年至2014年分别担任睢县**乡**村委会会计、村委主任期间,经预谋,利用其协助**乡政府商登高速公路征地、测量地亩、统计报表申报的职务之便,以李某某的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55800元,除其中的2000元何某乙用于购买招工指标外,何某甲分得26800元,何某乙分得27000元,占为己有。
2、被告人何某甲于2013年至2014年担任睢县**乡**村委会会计期间,利用上报、领取本村商登高速公路征地及取土场临时征地坟、树木补偿款的便利,通过虚报、涂改补偿款数额的手段,套取坟、树补偿款16924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何某甲于2013年至2014年担任睢县**乡**村委会会计期间,利用其协助**乡政府商登高速公路征地的职务之便,以梁某某名义套取本村委六组、七组地头沟征地、青苗补偿款27585元,除支付给六组群众5328元,剩余22257元何某甲个人非法占有。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公款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退出赃款65981元,被告人何某乙退出赃款2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1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贪污55800元公款的事实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附:
1.被告人现何某甲、何某乙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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