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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何某乙诈骗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刑一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何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9年3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何某乙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在QQ上冒充被害人刘某某的好友,以自己在国外无法转账为由,让被害人刘某某帮自己支付订购机票的费用,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何某乙明知上述款项系被告人何某甲诈骗所得,仍然帮助被告人何某甲取款转移,并从中落取好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何某丙、何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乙明知涉案钱款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雨

2019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87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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