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甲、何某乙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何某甲,性别: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临武县**镇**路**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性别: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何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31日告知被告人何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同年2月21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入职深圳**技术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负责人李某丁(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领导下,以虚假投资外汇平台吸引被害人投资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

2019年3月,陈某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8000元。

2019年6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李某丁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童某某人民币75000元。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童某某、杨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李某丙、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甲、刘某甲、秦某某、李某甲、曹某某、刘某乙、李某乙、许某某、何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手机截图、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他人以构建虚假投资外汇平台吸引被害人投资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及金额。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9月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甲处、何某乙及从证人陈某乙、陈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处、许某某处扣押手机及电脑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截图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有罪供述,二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何某乙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共同犯罪,且已形成犯罪集团。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懿雍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