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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何某乙等3人盗窃案)_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昭检公刑诉〔2019〕57号

告人何某甲,男,生于1995年****日,身份证号码:5108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社区**。201210月因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1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5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21日刑满释放;2017112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8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以盗窃罪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生于1998****,身份证号码:510824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镇**名城**单元**号。20198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范某某,男,生于2000年****,身份证号码:5108242000********,汉族,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范某某、何某丁(另案处理)因无固定经济来源遂在苍溪县城里四处游荡,被告人何某甲提出到超市或者商店等场所盗窃香烟进行变卖的想法,被告人何某乙、范某某、何某丁均表示同意。被告人何某甲安排由被告人何某乙负责驾车并接应,其本人负责吸引店主注意力,被告人范某某与何某丁负责实施盗窃。7月25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乙在苍溪县租用渝AW****白色大众牌轿车搭乘被告人何某甲、范某某和何某丁窜至剑阁县**镇场镇,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看到“**超市”店主为一女性(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何某甲、范某某与何某丁遂下车进入超市,被告人何某甲以买酒、买方便面为借口,将店主吸引到货架的另一边,何某丁(另案处理)趁机将货架上1条中支中华牌香烟、1条宽窄牌平安香烟偷窃并装入随身携带的背包内,随后三人借故走出超市,坐上被告人何某乙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同日,四人驾车又窜至剑阁县**镇场镇,看到“**副食店”店主为一老年人(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何某甲、范某某与何某丁遂下车进入副食店,以同样的方式由何某丁将店内1条软玉溪香烟、1条软云烟香烟盗走。

同年7月27日,四人驾车从苍溪县窜至昭化区**镇场镇,看到副食店店主为一女性(被害人耿某某),被告人何某甲、范某某与何某丁遂下车进入副食店内,以同样的方式由何某丁将店内货架上的3条中华牌硬盒香烟盗走。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范某某与何某丁将盗得的1条中支中华牌香烟以360元钱卖给被告人何某乙,赃款被被告人何某甲、范某某平分,剩余香烟6条被四人平分。被告人何某甲将分得的香烟进行变卖,获利300余元,后被其挥霍,被告人何某乙、范某某与何某丁将分得的香烟自行吸食。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范某某、何某丁某盗得香烟7条价值人民币26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租渝AW****车辆租车人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耿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

4被盗窃香烟的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件图、监控视频光盘;

6、抓获经过,前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乙、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乙因犯诈骗罪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又再次实施犯罪,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范某某在到案后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此外,三被告人案发后已全部退赔获利赃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乙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东平

2019年12月23日

附:

1、本案起诉书正、副本共十六份;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十四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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