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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何某乙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高县**乡**村**组**号。2018年3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高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高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提议并邀约被告人何某乙、刘某某到高县洞子口潆溪河道内捕鱼,当日13时许,何某甲携带一张渔网(粘网)同何某乙到达洞子口潆溪河,即在河内网鱼。刘某某随后提水桶到达后,也下河一起牵网捕鱼。13时30分许,公安机关据匿名群众举报,在洞子口潆溪河道内将正在捕鱼的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刘某某现场挡获,现场缴获渔网一副、水桶一个、鱼获0.145千克。经高县农村农业局鉴定,现场缴获的渔网为四川省天然水域禁用渔具。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刘某某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公安机关归案说明,现场扣押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刘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模、何某乙、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世越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后审,何某甲电话:1588316****;何某乙电话:1508246****;刘某某电话:1528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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