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6231983********,汉族,大专文化,原四川**富商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住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号。2017年7月17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45********,汉族,大学文化,原四川**富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住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村**栋**楼**号。2017年7月17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66********,汉族,大专文化,原**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四川省射洪市**镇**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何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四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008年4月30日,**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在逃)出资购买该公司全部股权,并更名为四川**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注册号5101000000****,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委派被告人庞某某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安排被告人何某甲出任公司股东及财务负责人。该公司从2008年4月至案发时止,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
2013年11月18日,由甲公司作担保,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与遂宁市**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丙公司)及出借人代表刘某某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及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9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丙公司利用乙项目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承诺按月支付1.5%资金利息,一年内还本。2013年11月19日至21日,93名集资参与人分别将合计1000万元融资款存(转)入乙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该款到账后杨某某通过被告人何某甲安排庞某甲将融资款转入杨某某指定账户。经鉴定,截止2015年4月9日,乙公司支付出借人利息136.4490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863.55094万元。
2013年11月,杨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何某乙称乙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要其在遂宁地区物色一家融资中介公司融资,由甲公司作担保,被告人何某乙遂联系丁公司总经理梁某,并向丁公司提交了乙公司资料。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何某乙带丁公司业务员刘某某、出借人代表黄某某到甲公司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6%,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丁公司利用乙项目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承诺按月支付1.5%资金利息,一年内还本。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5日期间,202名集资参与人分别将合计2000万元融资款存(转)入乙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该款到账后杨某某通过被告人何某甲安排庞某甲将融资款转入杨某某指定账户。经鉴定,截止2015年4月20日,乙公司共支付利息及居间费176.187万元,其中利息146.8225万元,居间费29.3645万元。未退还集资款1853.177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823.813万元。
2013年9月13日,由甲公司作担保,成都**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另案处理)与丙公司及出借人代表汪某某签订了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及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9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丙公司利用**项目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承诺按月支付1.5%资金利息,一年内还本。2013年9月14日至25日,191名集资参与人分别将合计2000万元融资款存(转)入**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该款到账后杨某某通过被告人何某甲安排曹某某(已判刑)等人将融资款转入杨某某指定账户。经鉴定,截止2015年7月16日,**公司支付出借人利息350.2688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649.7312万元。
2020年6月9日2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将被告人何某甲抓获归案。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庞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何某乙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庞某某、何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庞某某、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庞某某、何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明明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在射洪市看守所,被告人庞某某、何某乙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8000****,18682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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