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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何某乙等赌博案)_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恩阳区,住恩阳区**镇**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街**号**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街,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社,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赵某某、惠某某、杜某某、何某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至2月1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赵某某、惠某某、杜某某、何某丙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1、2020年1月27日晚至28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赵某某、惠某某、杜某某邀约夏某某、王某某、何某丙一起在南江县**镇**路**号**室赵某某住房内用扑克牌炸金花,以赌注10元底、50元封顶进行赌博,何某甲等人从中抽头渔利共计11500元。其中惠某某分得3000元 ,何某甲分得2000元 ,杜某某分得2300元 ,赵某某分得2000元 ,何某乙分得2200元 。

2、2020年1月28日21时许至29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惠某某、杜某某、赵某某邀约张某甲、张某乙、何某丙一起在南江县**镇**路**号**室赵某某住房内用扑克牌炸金花,以赌注10元底、50元封顶的方式进行赌博,何某甲等人从中抽头渔利共计16700元。其中惠某某分得3300元 ,何某甲分得3500元 ,杜某某分得3000元 ,赵某某分得3300元 ,何某乙分得26OO元 ,给何某丙红包500元 。

3、2020年1月29日22时许至30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惠某某、何某丙邀约王某某、张某甲、胡某某、杨某某、夏某某一起在南江县**镇**号**栋**单元**室何某甲住房内用扑克牌炸金花,以赌注10元底、50元封顶的方式进行赌博,何某甲等人从中抽头渔利共计18000元 。其中惠某某分得3600元 ,何某甲分得4000元 ,何某丙分得3600元 ,何某乙分得3300元 ,发给赵某某好处费300元,给其他人员红包3200元。 

4、2020年1月31日17时许至2月1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惠某某、杜某某、何某丙邀约夏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一起在南江县**镇**路**号**室赵某某住房内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何某甲等人从中抽头渔利共计36600元 ,除分给赵某某好处费600元外,下余36000元商议由何某甲、何某乙、惠某某、杜某某、何某丙每人分配7200元,因案发而未实际分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的扑克牌、笔记本、人民币等物证;证人温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赵某某、惠某某、杜某某、何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赵某某、惠某某、杜某某、何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惠某某、杜某某、何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并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判处被告人何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并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判处被告人惠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并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并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判处被告人何某丙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依法追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大洪

                                                                       检察官助理:蒋莉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住南江县**镇**号**栋**单元**室;被告人何某乙住巴中市恩阳区**镇**村**组;被告人赵某某住南江县**镇**街**号**室;被告人惠某某住南江县**镇**街;被告人杜某某住南江县**镇**村**社;被告人何某丙住南江县**镇**街**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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