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962号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某某头”),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1********,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绰号:“某某凉”),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9********,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汝城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丙(绰号:“某某娜”),女,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9********,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某某团”),女,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9********,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 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丁(绰号:“某某娟”),女,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7********,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某某琪”),女,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0********,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 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朱某甲、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何某丁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朱某甲、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丁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系共同犯罪,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决定并案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8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胡某某(已判决)与朱某乙(已判决)共谋在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鼎天宾馆背后一自建房成立以诈骗为目的的“工作室”。胡某某购买手机、电脑、微信号等作案工具并发给业务员使用。胡某某通过何某甲等人提前发送诈骗剧本给业务员,各业务员按照剧本内容于被害人聊天,虚构自己是东莞女幼师,到云南看望支教学生,给学生购买蛋糕、为自己购买回程机票、为自己过生日等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期间何某甲手胡某某雇,协助胡某某负责管理该“工作室”,具体工作包括发送诈骗剧本、解冻微信账号、收钱等工作。被告人朱某甲、何某丙、何某乙、范某某、何某丁以及唐某某(已判决)、袁某某(已判决)、罗某某(另案处理)担任业务员,具体从事诈骗的行为。
(1被告人何某乙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9日,何某乙骗取被害人廖某某480元;2018年12月24日骗取被害人廖某某500元、1000元;2018年12月30日骗取被害人廖某某520元、1314元,廖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3814元。
2.2018年12月24日,何某乙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000元;2018年12月30日,骗取被害人杨某某520元、1314元、 3344、元、5200元,杨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1378元。
(2被告人何某丙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6日,何某丙骗取被害人王某某200元;2018年12月29日骗取被害人王某某520元、1314元、3344元、5200元,王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0578元。
(3被告人朱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9日朱某甲骗取被害人林某某520元、1314元、3344元、5200元,林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0378元。
(4被告人何某丁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30日,何某丁骗取被害人张某某520元、1314元、3344元、5200元,张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0378元。
(5被告人范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6日,范某某骗取被害人岑某某1000元;2018年12月19日,骗取岑某某1000元;2018年12月22日,骗取岑某某3000元;2018年12月30日骗取被害人岑某某1314元、3344元,岑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9658元。
(6罗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4日,罗某某骗取被害人吕某某1000元;2018年12月30日骗取被害人吕某某520元、1314元,吕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2834元。
2.2018年12月30日,罗某某骗取被害人余某某520元、1314元,余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834元。
3.2018年12月24日,罗某某骗取被害人赵某某500元;2018年12月30日,罗某某骗取被害人赵某某520元、13.14元,赵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033.14。
另查明:2018年12月,袁某某在该工作室担任业务员期间诈骗方某某人民币11911.44元。2018年12月,何某戊使用绑定何某甲银行账户的微信诈骗11166元。
被告人何某甲于2020年1月29日在湖南省汝城县被捉获,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5月25日在湖南省汝城县马桥镇被捉获,被告人何某乙于2020年4月17日在湖南省汝城县卢阳大道被捉获归案;被告人何某丙于2020年4月16日在湖南省汝城县津江村家中被捉获归案;2020年4月18日范某某主动投案,并规劝同案何某丁投案;2020年6月18日何某丁主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微信转账记录、财付通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退赃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朱某乙、宋某某、袁某某、唐某某、何某戊、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朱某甲、何某丁、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朱某甲、何某丁、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朱某甲、何某丁、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4962.5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乙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19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丙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57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甲、何某丁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37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范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658元,数额较大。六名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何某丙、何某乙、范某某、何某丁在伙同胡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何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规劝同案人员投案,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甲、何某丙、何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宣告适用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适用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适用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适用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丁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适用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顺杰
检察官助理:舒晓梅
2020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范某某、何某丁现被取保候审在家,朱某甲监视居住;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何某甲电话:1314171****;朱某甲电话:1766603****;何某丙电话:1378658****,范某某电话:1889014****;何某乙电话1777351****;何某丁1552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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