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一部刑诉〔2020〕Z81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镇**村**。因故意毁坏财物嫌疑,于2020年3月6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深圳市**区**街道。因故意毁坏财物嫌疑,于2020年3月19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深圳市**区**街道。因故意毁坏财物嫌疑,于2020年5月28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于2020年6月9日、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与何某丙系共同犯罪,将何某甲、何某乙与何某丙并案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一方与被害人何某丁一方因大埔县**镇**村**山场存在权属纠纷,2018年何某丁一方将其母亲刘某某坟墓在该山场建造完成后,双方多次协商不成便争吵产生矛盾,被告人何某甲多次向相关部门举报反映何某丁一方挖掘占用林地进行建造坟墓的情况,大埔县林业局于2018年11月25日责令何某丁一方至2019年4月25日前要恢复原状。但被害人何某丁一方一直未将该山场林地恢复原状。2020年2月9日早上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与何某戊(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将刘某某坟墓拆毁。当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与何某戊四人一行便前往**山场,分别使用铁笔、铁锤、水泥等工具将刘某某的坟墓损毁。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部分坟墓于2020年2月9日的损失价格总价为人民币5750元。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何某甲被**派出所传唤到案;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何某乙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何某丙在深圳市**区**街道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等;2. 证人何某已等人证言;3.被害人何某丁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定郭
检察官助理:沈文娟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现羁押于大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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