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9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号**花园**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9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四川省高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号**花园**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田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以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田某某在宜宾市叙州区下渡口**号**栋**单元**楼**号租住屋同住期间,共谋以600元至1000元的价格收买他人银行卡全套资料(含银行卡一张、U盾一个、绑定银行账户的手机卡一张、取款密码及U盾密码等)出售牟利。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田某某分别向麻某某、胡某某、兰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康某某、何某丙、王某乙、高某某、何某丁等人收购其在成都市及宜宾市境内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套件共计32余套,被告人何某甲将收买的32余套银行卡集中后,第一批以每套1500元价格出售银行卡共计20套(其中收买他人银行卡17套,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田某某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各一套)给云南省孟连县的“华某某”,应获违法所得3万元,实获违法所得8000元。
公安机关民警于2020年4月26日10时许在宜宾市叙州区**号**栋**单元**楼**号租住屋内,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田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他人银行卡15套件。同时,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挡获了由被告人何某甲出售发往云南省孟连县的银行卡20套件。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田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侵犯了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且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和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田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共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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