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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何某乙盗窃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何某甲,小名“何某强”,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现住孝昌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同年5月15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小名“何某杰”,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孝昌县**镇**村**。2013年6月因危险驾驶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9月11日退回大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大某某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期间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9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9日晚上 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受何某丙(已起诉)邀约至孝昌县王店镇光伏发电站,共盗走光伏板84块,并将所盗的光伏板藏匿在何某甲位于花园北大桥头的仓库内,后何某丙、何某甲、何某乙三人将盗窃的光伏板搬运到货车上,通过物流运送给王某某(已起诉),何某丙以294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后分给何某甲赃款8500元,同时请何某乙吃一餐饭。2019年7月15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84块光伏板价格为人民币68796元。

2018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丙、汪某某(已起诉)、余祝清(在逃)至孝昌县王店镇敦厚电站,盗走光伏板128块,将所盗的光伏板藏匿在107国道边上废弃的房屋内,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余祝清四人,将盗窃的光伏板搬运到被告人王某某安排的货车上,何某丙以44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后分给何某甲赃款5100元,同时请何某乙吃一餐饭。2019年7月15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128块光伏板价格为人民币104832元。

2018年9月,王某某从上海到广水并由何某丙带至广水市陈巷镇光伏发电站,王某某查看了光伏板的瓦数和型号后回到孝昌县,安排在孝昌县北大桥附近一仓库处等何某丙。后被告人何某乙受何某丙的邀约,伙同余祝清(在逃)至陈巷镇光伏发电站盗走光伏板200余块,并运至指定地点,搬运到王某某事先等候在此的大货车上。何某丙以737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后分给何某乙赃款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一组;2、人口信息平台查询记录、抓获经过、

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毛某某等人的陈述;5、同案被告人何某丙的供述与辨解;6、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大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被盗物品价值价格鉴定评估意见书;8、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9、视听资料:光盘1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莉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11张。

3.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何某甲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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