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46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废品,住江阴市**镇**村**巷**号(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李寨乡**村**组**号)。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75********,汉族,文盲,个体运输,住江阴市**镇**村**巷**号(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被告人何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于2020年8月至9月期间,先后在江阴市**镇、江苏省常熟市**镇等地盗窃作案5次,共窃得石臼4个、钢筋150余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4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于2020年8月底的一天,到江阴市**镇**村**号,乘隙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在院子里的石臼1个,价值人民币280元。
2.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于2020年9月4日,到江阴市**镇**村**桥**号,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门口的石臼1个,价值人民币3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于2020年9月8日,到江阴市**镇**村**号,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放在门口的石臼1个,价值人民币280元。
4.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于2020年9月9日,到江阴市**镇**村**号,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在门口的石臼1个,价值人民币3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5.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杨小祥(另案处理)于2020年9月10日,到江苏省常熟市**镇**巷**号,窃得被害人陶某某已拆除房屋内的钢筋150余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已退赔各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80元、陈某甲人民币280元、陶某某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石臼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
6.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巷**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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