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区**街**巷。2020年1月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区**镇**路**号。2020年1月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新田县十字乡胡志良村切冲窝自然村“**”的建房工地上,将工地上窃取的“**”建设材料膨胀螺丝61根、料线链条100米,用编织袋装好后藏匿于何某乙的面包车后备箱。同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准备开车离开现场时,被“温氏猪场”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新田县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680元。
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于2019年12月26日在现场被抓获归案,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碟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骆兴国
检察官助理:袁凯文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1册,光碟7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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