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甲、何某乙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刑事检察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1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桥北国有林管理局任家台林场12林班山上挑选了2棵柏树根,下山后何某甲准备好盗挖柏树根所需工具(两把铁锹、一把披头、两把手锯、一副盗链),并以每人1000元的价格雇佣了刘某某(在逃)、何某乙、任清胜(在逃)、张大牙(外号、在逃)、姜华(在逃)给其伺机盗挖。

2019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甲驾车将挖树工人刘某某、何某乙、张大牙、姜华送到盗挖柏树根现场,指使任清胜在任家台林场附近望风。刘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张大牙上山后现场修路,相互协作将2棵柏树根挖好后用倒链从崖处吊起来,期间何某甲通过渭南货运部联系好拉柏树根的货车。23日凌晨,何某甲、刘某某、何某乙、张大牙、姜华五人将柏树根吊装到号牌陕J****1的皮卡车上,分两次拉到富县任家台高速公路旁,将高速公路铁丝网卸开,让货车从高速路行驶至其放柏树根的位置,将2棵柏树根吊装到货车上,准备拉往山东省青州市出售。早上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刘某某驾驶汽车追随货车,行驶途中何某甲得知盗窃柏树根被森林公安局发现,便让拉运柏树根的货车从渭南西下高速,何某甲、刘某某安排货运部将柏树根卸到渭南市蒲城县十里村存放。2020年1月13日,经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何某甲、刘怀良、何某乙等人盗窃案中的2棵柏树根价值2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国有林木,价值人民币2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宏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取保候审于富县**镇**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