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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何某乙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太湖县****局门卫,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太湖县**镇**路****局内。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太湖县**镇**街**号。被告人何某乙因赌博于2014年5月1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罚款1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被害人曹某某承建了太湖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被告人何某甲以“家门口的工程只能家门口的人做”为由,采取关闭水泵电闸、不准施工等手段迫使工程停工。后由**组组长何某丙与曹某某协商并签订了协议,协议规定如施工过程中无人阻拦,则曹某某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组两万五千元,反之则不予支付。被告人何某甲得知协议签订后,以曹某某在工程结束后可能不会支付该款为由,强行要求先得五千元,否则将阻挠施工,何某丙被迫支付给何某甲五千元钱,该五千元曹某某随后支付给了何某丙。

2016年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乙等人多次无故阻拦工程施工,要求解决**组农田被淹问题,迫使工程停工。经曹某某协商,被告人何某乙要求承接农田排水渠工程,被害人曹某某同意。但随后何某乙以做生意没时间为由要求曹某某承建该工程,并将该排水渠工程利润一万五千元支付给他。后曹某某因担心何某乙阻挠施工,被迫叫杨某出具一张一万五千元的欠条给何某乙。2017年元月,经被告人何某乙索要,曹某某通过杨某支付给何某乙六千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经太湖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何某丙的证言;

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凡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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