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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何某乙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16〕8号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30196710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镇**村委**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30197210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镇**村委**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20日移送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10月2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5年11月20日退回罗定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18日重新受理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明:

被告人何某、何要与被害人何某林父子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并报至当地村委和镇司法所,因调解不成,何某便产生了与何某林、何某龙父子同归于尽的想法。2015年7月14日上午,何某来到罗定市**镇圩购买柴刀及刀柄回家。安装完毕后即扬言要杀何某林、何某龙两父子,以解其恨。当晚19时许,何某找何某明、谢某居反映其大哥何某准备与何某林拼命的情况,向二人寻求解决办法未果。回家后,何某与何某继续讨论被何某林等人欺负的事并致情绪继续恶化。当晚21时许,何某在家中拿了安装好的柴刀冲向何新某家,何某拿了一支“禾枪”(即两头尖的竹杆)紧随其后。当何某来到何某林家的屋巷见到何某林时即举刀乱砍,何某亦用禾枪向何某林身上乱打,致何某林受伤倒地。接着,何某继续持刀砍向何某林,并致何某林当场死亡。随后,何某与何某两人继续寻找何某林的儿子何某龙,并在何某龙家门口遭到被害人李某华的阻拦,何某即持刀向李某华及抱着的何某良(男,2岁)挥刀乱砍,并致李某华及何某良受伤倒地。作案后,何某被群众控制在现场,后被警察抓获。何某逃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被警察抓获。何某良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何某林系被锐器工具砍切,致5-7颈椎、第1、2胸椎骨折、脊髓横断、急性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何某良系头部被锐器工具砍切,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挫裂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华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六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何某、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华的陈述;3.证人何某坚、何某龙、何某莹、何某清等人的证言;4.物证;5.书证;6.现场勘验记录及图照;7.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何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瑛

2016年1月7日

附:

    1.侦查卷宗四册、证人名单一份;

2.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

3.被告人何甲、何乙羁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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