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乡**村**号,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
违法犯罪经历:2018年8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甘肃省合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人何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经历:2013年3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秦安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调解。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逯某某在秦安县兴国镇北苑路“伊平阁牛肉面”二楼找何某甲借钱,何某甲无故辱骂逯某某一起的王某某、程某某二人,后来何某甲没有给逯某某借钱,王某某、程某某与逯某某三人下楼走到“伊平阁牛肉面”一楼门口,何某甲拦住王某某的颈部不让其走,并给何某乙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喊何某乙过来帮忙。后何某甲撕扯着王某某、程某某二人,何某乙手持装潢用的木工气枪赶到现场时,看见何某甲与王某某相互推搡,何某乙走到王某某跟前手持气枪在王某某的背部击打,后何某甲指着“伊平阁牛肉面”门口的程某某说:“还有那个穿白衣服的,拉过来打。何某乙又手持气枪在程某某的背部等部位击打,将程某某殴打倒地。在何某乙将王某某、程某某二人分别用气枪击打后,何某甲又再次分别在王某某、程某某的身上、头上等部位用拳脚实施殴打,后何某甲、何某乙二人逃离现场。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外伤致头部软组织挫伤,右面第二颗门牙缺失均属轻微伤;程某某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2019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在秦安县**镇**路**KTV内,工作人员边某某在B08包厢告知何某甲等人离场,何某甲酒后心里不满顺手拿起茶几上的铁水壶朝边某某扔打了过去,铁水壶打在了包厢门上,后工作人员魏某某、张某某二人赶到现场,何某甲上前无故朝张某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将张某某的眼镜打落在地并上前将眼镜踢飞,后在一楼大厅内何某甲朝张某某的身上踏了一脚,在过道内,何某甲要离开,魏某某称其已报警,等警察来解决,何某甲就随意朝魏某某的头部多次用拳头实施殴打。后何某甲逃离现场,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某、张某某二人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魏某某外伤致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属轻微伤;张某某外伤致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气枪(灰色中杰牌铁质气枪,长约20厘米)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22号、33号、67号,何某甲、何某乙尿检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何某甲犯罪前科,何某乙犯罪前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证人李某某、王某甲、冯某某、刘某甲、周某某、边某某、刘某乙、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程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文书;7.辨认笔录;8.现场勘验笔录;9.视听资料: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讯问视频光盘3张,案发现场录像视频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于2018年5月19日无故殴打王某某、程某某,致二被害人轻微伤;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何某甲在**KTV内唱歌过程中无故殴打他人,致张某某、魏某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认罪认罚,被告人何某甲已赔偿张某某、魏某某二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何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安军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甘肃省秦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各五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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