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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何某乙妨害公务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Z9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7********,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0月3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曾用名:何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9********,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0月6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街**纯粮酒门市部。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晚,剑阁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县局指挥中心指令有人报警。接警后**派出所民警李某某、郭某某带领辅警宋某某驾驶警车着警服立即前往剑阁县**镇**街出警。

民警李某某、郭某某在现场发现罗某某、被告人何某甲有殴打他人、酒后滋事的违法嫌疑,遂口头传唤罗某某、何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何某甲躺在地上拒不配合,并朝民警李某某吐口痰,民警李某某再次对何某甲进行口头传唤,何某甲继续躺在地上,乱吼乱闹,依然不配合,民警李某某、郭某某、辅警宋某某依法对何某甲强制带离,何某甲先后以用脚蹬踹民警李某某身体、抱腿、撕扯民警制服等暴力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为阻止民警带离何某甲,在场围观的被告人何某乙上前用双手抱住民警李大阳的腰部用力将其强行拽开,并在随后又无端质疑民警身份,起哄闹事,导致处警民警无法控制何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经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具有共同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故意,且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案发后,何某甲、何某乙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梁安

检察官助理:梁燕霞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现住剑阁县**镇**街**粮酒门市部。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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