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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敲诈勒索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扶沟县**行政村原村委委员、六队队长,住扶沟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9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乙,男,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4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扶沟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0月14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1月1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秦某甲、秦某乙在扶沟县马家厂行政村何庄村村南建房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以不让过桥相威胁,何某甲以不让建房相威胁,多次向秦某甲、秦某乙勒索财物。何某甲共索取财物55480元,何某乙、何某丙索取财物21800元。   

具体实施行为如下:

1、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称秦某甲、秦某乙建房期间经过的古城干渠何庄南段的桥是何某乙等人修建,以不交钱不能过桥相威胁,向秦某甲、秦某乙索要过桥费20000元,中华牌香烟20条,秦某甲、秦某乙为了顺利建房,被迫给付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18000元、中华牌硬盒香烟10条,价值3800元。何某乙、何某丙等6人每人分赃3000元,何某甲分得香烟10条。2020年3月18日,何某丙、何某乙等人退赔被害人18000元,被害人对何某丙的行为予以谅解。

2、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以雨水把自家宅基上的土冲到秦某甲、秦某乙建房的宅基上为由,向秦某甲、秦某乙索要20000元、4条中华香烟,并以不给就得停工相威胁,秦某甲、秦某乙被迫给付何某甲16000元、中华牌硬盒香烟4条,价值1520元。

3、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以秦某甲、秦某乙所建房屋隔热层太高为由,向秦某甲、秦某乙索要30000元,并以不给钱就得停工相威胁,秦某甲、秦某乙被迫给付何某甲10000元,中华牌硬盒香烟4条,价值1520元。

4、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以购买衣服为由,向秦某甲、秦某乙索要5000元,秦某甲、秦某乙被迫给付何某甲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的陈述;

(3)证人史某某、何某丁、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书证、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何某乙、何某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松涛

吴  震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罪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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