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路***号,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任何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施甸县由旺镇**街、水长乡***街的出租屋内非法从事修牙、补牙等医疗活动。
1.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施甸县由旺镇**街因非法从事医疗活动,被施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元;
2.2017年7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施甸县水长乡***街的出租屋因非法从事医疗活动,被施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
3.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施甸县由旺镇**街非法从事医疗活动,被施甸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凤玲
检察官助理:李晓艳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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