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24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猪肉摊经营户,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川**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从江苏人“康某某”处采购活猪后,未经国家审批,在诸暨市**镇**村**川**号老房子私设屠宰场进行屠宰,屠宰后将猪肉运往安华镇菜场19号猪肉摊贩卖。现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私设的屠宰场内私自操刀屠宰活猪70余头,销售金额约44.5万元,非法获利约4.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了4.5万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诸暨市市场监管局案件移送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信息,退赃票据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何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彭校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13567******;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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