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739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郑某某(已判刑)处购买万宝路等牌子的IQOS电子烟弹159300元;又从李某某(已判刑)处购买万宝路等牌子的IQOS电子烟弹24500元;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将上述购得的IQOS电子烟弹在淘宝及微信网络上进行销售,2017年7月份,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停止销售IQOS电子烟弹并将库存的IQOS电子烟弹销售给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金额总计127560元,另外的大部分库存都免费送给别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李某某的起诉书、微信聊天记录、淘宝上交易记录、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国烟专(2017)138号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卷烟真伪鉴别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建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401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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