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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环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6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带着头灯、竹篓、电瓶等工具,到中和镇马鹿口村和盘龙井自然村附近的水田中用电瓶捕捉了20只蛙类,2019年7月17日早上在宁远县中和镇集市上出售捕获的蛙类时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湖南省野生动物专家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捕获的20只蛙类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虎纹蛙。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等书证;

1.​ 蛙类及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

1.​ 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1.​ 鉴定意见;

1.​ 证人欧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艳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证据目录、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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