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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68********,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社区**组,住址浙江省温岭市**镇**村**路**号出租房。1998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上午,翁某甲、翁某乙(均已判刑)与被告人何某某租用乔某某的小货车(车牌号为赣G*****),一起到湖口县城山镇团墩村附近的鄱阳湖边的小树林里。翁某甲负责爬树掏鸟窝抓夜鹭幼鸟,何某某、翁某乙在树下负责将幼鸟放入篓子里装好再搬运上车。三人偷完鸟准备离开时被当地村干部发现,村干部当场将鸟扣下,三人随后逃离现场。湖口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赶到场后扣押20个篓子及261只夜鹭幼鸟,当日湖口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工作人员将全部幼鸟放生。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湖口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送检的幼鸟为夜鹭,已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浙江省温岭市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甲、翁某乙、杨某甲、余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 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翁某乙、杨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伙同他人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哲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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