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野生动物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27日鸟类禁猎期使用诱鸟器、粘杆等禁用的狩猎工具在上杭县茶地镇大燮村村道附近非法猎捕野生鸟类12只。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11只为麻雀,价值人民币3300元,1只为黄腹树莺,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鸟类、诱鸟器等物证;2.上杭县人民政府杭政(2017)94号通告、上杭县自然资源局证明等书证;3.证人蓝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未办理野生动物狩猎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鸟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3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葆明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上杭县**乡**村**路**号),联系电话15159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涉案款物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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