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公诉刑诉〔2017〕126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光泽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0日移送至本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4日,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3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以1000元价格向谢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苍鹰一只,后由谢彬通过大巴车将该苍鹰托运至桐乡汽车站,被告人何某某前往汽车站收取。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苍鹰(Accipiter gentilis)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以12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松雀鹰一只,后由杨某某通过大巴车将该松雀鹰托运至桐乡汽车站,被告人何云前往汽车站收取。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松雀鹰系鹰科(Accipitridae)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3、2016年6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松雀鹰一只,后由王某某通过大巴车将该松雀鹰托运至桐乡汽车站,被告人何某某前往汽车站收取。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松雀鹰系日本松雀鹰(Accipiter gularis)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4、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向龚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游隼”一只,后由龚某某通过大巴车将该“游隼”托运至桐乡汽车站,被告人何云前往汽车站收取。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游隼”系隼科(Falconidae)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5、2016年9月2日,被告人何云以25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苍鹰一只,后通过大巴车托运方式交付。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苍鹰(Accipiter gentilis)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6、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帮助吴某某(另案处理)以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雀鹰一只,吴某某至桐乡市**路**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何某某租房收取。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雀鹰系鹰科(Accipitridae)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7、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帮助徐某某(另案处理)以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雀鹰一只,徐某某至桐乡市**路**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何某某租房收取。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雀鹰(Accipiter nisus)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8、2017年2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苍鹰一只,后由李某某通过大巴车将该苍鹰托运至嘉兴汽车站,被告人何某某前往汽车站收取。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苍鹰(Accipiter gentilis)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转账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鉴定书;
5.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6.搜查视频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鹰科7只、隼科1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17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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